建设部 建法[1991]798号关于《印发建筑市场管理规定》的通知
发布时间:2010/6/7 0:00:00 浏览次数:
建 法 〔 1991〕 798号
现 将 《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》 印 发 给 你 们 , 请 按 照 执 行 。
一 九 九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一 日
建 筑 市 场 管 理 规 定
第 一 章 总 则
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, 保 护 建 筑 经 营 活 动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, 维 护 建 筑 市 场 的 正 常 秩 序 , 制 定 本 规 定 。
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, 是 指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等 有 关 部 门 , 按 照 各 自 的 职 权 , 对 从 事 各 种 房 屋 建 筑 、 土 木 工 程 、 设 备 安 装 、 管 线 敷 设 等 勘 察 设 计 、 施 工 (含 装 饰 装 修 , 下 同 )、 建 设 监 理 , 以 及 建 筑 构 配 件 、 非 标 准 设 备 加 工 生 产 等 发 包 和 承 包 活 动 的 监 督 、 管 理 。
第 三 条 凡 从 事 上 述 发 包 和 承 包 活 动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, 均 须 遵 守 本 规 定 。
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等 , 依 法 对 建 筑 市 场 进 行 管 理 , 保 护 合 法 交 易 和 平 等 竞 争 。
第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在 承 发 包 活 动 中 行 贿 受 贿 或 收 受 “ 回 扣 ” , 不 得 以 介 绍 工 程 任 务 为 手 段 收 取 费 用 。
第 二 章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机 构 的 职 责
第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建 筑 市 场 的 管 理 , 履 行 下 列 主 要 职 责 :
(一 )贯 彻 国 家 有 关 工 程 建 设 的 法 规 和 方 针 、 政 策 ,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草 拟 或 制 定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法 规 ;
(二 )总 结 交 流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经 验 , 指 导 建 筑 市 场 的 管 理 工 作 ;
(三 )根 据 工 程 建 设 任 务 与 设 计 、 施 工 力 量 , 建 立 平 等 竞 争 的 市 场 环 境 ;
(四 )审 核 工 程 发 包 条 件 与 承 包 方 的 资 质 等 级 , 监 督 检 查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(规 范 、 规 程 , 下 同 )的 执 行 情 况 ;
(五 )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, 维 护 建 筑 市 场 秩 序 。
第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建 筑 市 场 的 监 督 管 理 , 履 行 下 列 主 要 职 责 :
(一 )会 同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草 拟 或 制 定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法 规 , 宣 传 并 监 督 执 行 有 关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的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法 规 ;
(二 )依 据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的 资 质 证 书 , 依 法 核 发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和 施 工 企 业 的 营 业 执 照 ;
(三 )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经 济 合 同 法 》 的 有 关 规 定 , 确 认 和 处 理 无 效 工 程 合 同 , 负 责 合 同 纠 纷 的 调 解 、 仲 裁 , 并 根 据 当 事 人 双 方 申 请 或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的 规 定 , 对 工 程 合 同 进 行 鉴 证 ;
(四 )依 法 审 查 建 筑 经 营 活 动 当 事 人 的 经 营 资 格 , 确 认 经 营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;
(五 )依 法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, 维 护 建 筑 市 场 秩 序 。
第 三 章 发 包 管 理
第 八 条 建 立 工 程 建 设 报 建 制 度 。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计 划 下 达 后 , 大 中 型 建 设 项 目 的 建 设 单 位 须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其 授 权 的 机 构 办 理 报 建 手 续 。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按 国 家 和 地 方 的 有 关 规 定 向 相 应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报 建 手 续 。
报 建 申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主 要 内 容 : 工 程 名 称 、 建 设 地 点 、 投 资 规 模 、 当 年 投 资 额 、 资 金 来 源 、 工 程 规 模 、 开 竣 工 日 期 、 发 包 条 件 、 工 程 筹 建 情 况 等 。
第 九 条 凡 具 备 招 标 条 件 的 建 设 项 目 , 必 须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招 标 。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的 承 发 包 活 动 , 须 在 工 程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其 授 权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,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择 优 选 定 承 包 单 位 。
第 十 条 发 包 建 设 项 目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(以 下 统 称 发 包 方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):
(一 )是 法 人 、 依 法 成 立 的 其 他 组 织 或 公 民 ;
(二 )有 与 发 包 的 建 设 项 目 相 适 应 的 技 术 、 经 济 管 理 人 员 ;
(三 )实 行 招 标 的 , 应 当 具 有 编 制 招 标 文 件 和 组 织 开 标 、 评 标 、 定 标 的 能 力 。
不 具 备 本 条 第 二 、 三 款 条 件 的 , 须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建 设 监 理 、 咨 询 单 位 等 代 理 。
第 十 一 条 发 包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, 除 符 合 本 章 第 十 条 规 定 外 , 还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
(一 )设 计 任 务 书 已 经 批 准 ;
(二 )具 有 工 程 设 计 所 需 要 的 基 础 资 料 。
第 十 二 条 工 程 施 工 发 包 除 符 合 本 章 第 十 条 规 定 外 , 还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
(一 )初 步 设 计 及 概 算 已 经 批 准 ;
(二 )工 程 项 目 已 列 入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;
(三 )有 能 够 满 足 施 工 需 要 的 施 工 图 纸 及 有 关 技 术 资 料 ;
(四 )建 设 资 金 和 主 要 建 筑 材 料 、 设 备 来 源 已 经 落 实 ;
(五 )建 设 用 地 的 征 用 已 经 完 成 , 拆 迁 已 符 合 工 程 进 度 要 求 。
第 十 三 条 工 程 的 勘 察 、 设 计 必 须 委 托 给 持 有 《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》 和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的 勘 察 、 设 计 单 位 。
工 程 的 施 工 必 须 发 包 给 持 有 营 业 执 照 和 相 应 资 质 等 级 证 书 的 施 工 企 业 。
建 筑 构 配 件 、 非 标 准 设 备 的 加 工 生 产 , 必 须 发 包 给 具 有 生 产 许 可 证 或 经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批 准 生 产 的 企 业 。
第 四 章 承 包 管 理
第 十 四 条 承 包 工 程 勘 察 、 设 计 、 施 工 和 建 筑 构 配 件 、 非 标 准 设 备 加 工 生 产 的 单 位 (以 下 统 称 承 包 方 ), 必 须 持 有 营 业 执 照 、 资 质 证 书 或 产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、 开 户 银 行 资 信 证 明 等 证 件 , 方 准 开 展 承 包 业 务 。
第 十 五 条 跨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承 包 工 程 或 者 分 包 工 程 、 提 供 劳 务 的 施 工 企 业 , 须 依 照 《 施 工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》 , 持 单 位 所 在 地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国 务 院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出 具 的 外 出 承 包 工 程 证 明 和 本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证 件 ,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核 准 手 续 , 并 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等 机 关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。
勘 察 、 设 计 单 位 跨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承 包 任 务 , 依 照 《 全 国 工 程 勘 察 、 设 计 单 位 资 格 认 证 管 理 办 法 》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。
第 十 六 条 承 包 方 必 须 按 照 其 资 质 等 级 和 核 准 的 经 营 范 围 承 包 任 务 , 不 得 无 证 承 包 或 者 未 经 批 准 越 级 、 超 范 围 承 包 。
第 十 七 条 工 程 的 勘 察 、 设 计 、 施 工 ,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的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进 行 ,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接 受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其 授 权 机 构 的 核 验 和 监 督 检 查 。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工 程 不 准 交 付 使 用 。
第 十 八 条 没 有 出 厂 合 格 证 或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材 料 、 建 筑 构 配 件 、 设 备 等 , 不 准 在 工 程 上 使 用 。
第 十 九 条 承 包 工 程 施 工 , 必 须 自 行 组 织 完 成 或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分 包 部 分 工 程 , 不 得 非 法 转 包 。
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出 让 资 质 证 书 、 营 业 执 照 、 图 签 、 银 行 帐 号 等 。
第 二 十 条 承 担 建 设 监 理 业 务 的 单 位 , 必 须 持 有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核 发 的 资 质 证 书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发 的 营 业 执 照 , 严 禁 无 证 、 照 或 越 级 承 担 建 设 监 理 业 务 。
第 五 章 合 同 管 理
第 二 十 一 条 承 发 包 双 方 必 须 按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经 济 合 同 法 》 、 《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合 同 条 例 》 、 《 建 筑 安 装 工 程 承 包 合 同 条 例 》 等 法 规 的 规 定 , 签 订 承 发 包 合 同 , 并 严 格 履 行 。
第 二 十 二 条 承 发 包 合 同 的 签 订 ,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国 家 和 地 方 的 价 格 政 策 、 计 价 方 法 和 取 费 标 准 。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随 意 扩 大 计 价 的 各 项 标 准 , 不 得 任 意 压 价 、 抬 价 或 附 加 不 合 理 条 件 。
第 二 十 三 条 承 发 包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两 份 , 由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。 合 同 副 本 必 须 报 双 方 的 主 管 部 门 、 经 办 银 行 备 案 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对 合 同 进 行 登 记 管 理 。
各 地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实 行 合 同 鉴 证 。
第 二 十 四 条 承 发 包 合 同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纠 纷 , 双 方 应 当 协 商 解 决 。 协 商 不 成 时 , 任 何 一 方 均 可 向 国 家 规 定 的 合 同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调 解 或 仲 裁 ,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工 程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。
第 六 章 罚 则
第 二 十 五 条 对 于 发 包 方 利 用 发 包 权 索 贿 受 贿 、 收 受 “ 回 扣 ” , 或 者 将 工 程 发 包 给 不 符 合 资 质 等 级 单 位 承 担 的 , 除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外 ,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第 二 十 六 条 承 包 方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, 予 以 警 告 、 通 报 批 评 、 没 收 非 法 所 得 、 责 令 停 止 勘 察 设 计 或 施 工 、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、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、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等 处 罚 , 并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(一 )无 证 、 照 或 越 级 勘 察 、 设 计 、 施 工 的 ;
(二 )非 法 转 包 工 程 的 ;
(三 )出 卖 、 出 借 、 出 租 、 转 让 、 涂 改 、 伪 造 资 质 证 书 、 营 业 执 照 、 银 行 帐 号 、 图 签 等 的 ;
(四 )无 证 、 照 或 越 级 承 担 建 设 监 理 的 ;
(五 )利 用 行 贿 、 “ 回 扣 ” 等 手 段 承 揽 工 程 任 务 , 或 以 介 绍 工 程 任 务 为 手 段 收 取 费 用 的 。
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,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依 照 各 自 的 职 责 进 行 查 处 。 需 要 配 合 的 , 双 方 应 积 极 配 合 。 构 成 犯 罪 的 ,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
第 二 十 八 条 在 工 程 上 指 定 使 用 没 有 出 厂 合 格 证 或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建 筑 材 料 、 建 筑 构 配 件 、 设 备 , 或 者 因 设 计 、 施 工 不 按 标 准 执 行 , 造 成 工 程 质 量 、 人 身 伤 亡 事 故 的 , 按 照 《 建 筑 工 程 质 量 责 任 暂 行 规 定 》 处 理 。
第 二 十 九 条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人 员 以 权 谋 私 、 敲 诈 勒 索 、 徇 私 舞 弊 的 ,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。
第 三 十 条 当 事 人 对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, 可 以 按 照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》 和 《 行 政 复 议 条 例 》 的 有 关 规 定 ,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。 逾 期 不 申 请 复 议 或 者 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, 由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或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。
第 七 章 附 则
第 三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由 建 设 部 和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共 同 负 责 解 释 。
第 三 十 二 条 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, 可 以 根 据 本 规 定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。
村 庄 和 集 镇 建 设 中 的 特 殊 情 况 可 以 另 行 制 定 实 施 办 法 。
第 三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自 十 二 月 一 日 起 施 行 。 原 城 乡 建 设 环 境 保 护 部 、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一 九 八 七 年 二 月 十 日 发 布 的 《 关 于 加 强 建 筑 市 场 管 理 的 暂 行 规 定 》 同 时 废 止 。